日常生活离不开“买买买”,但是否所有的购买者都属于消费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呢?近日,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且看法院怎么说?
基本案情:
蔡某某经营一家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长期从事机动车修理和维修工作。2022年6月,陈某某向蔡某某购买一部由蔡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用于开“滴滴”营收,双方约定车辆价格为50000元。2022年6月9日,陈某某依约足额支付车辆价款。2022年6月22日,车辆交付并过户登记在陈某某名下。
购车时,案涉车辆表显里程37000KM左右。但2022年11月1日,陈某某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时,发现车辆行驶总里程曾被篡改,截至2021年4月8日案涉车辆实际行驶总里程已有164210KM。陈某某认为蔡某某存在欺诈,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蔡某某签订《车辆销售合同》,蔡某某退还购车款50000元,并要求蔡某某支付三倍购车款的赔偿金。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某将案涉车辆卖给陈某某,其作为出卖人,应当为购车人提供准确的车辆信息,以便其作出正确的判断,决定是否购买。车辆行驶里程数是反映车辆真实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并进而决定交易价格及购车方购车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蔡某某长年从事机动车修理和维护工作,具备二手车检验专业知识,其应当知晓案涉车辆真实状况。但其向陈某某出售时明示的车辆里程表数却远远低于实际行驶里程数,由此误导陈某某作出购买决策,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陈某某主张撤销双方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购车款50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本案中,陈某某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为了跑“滴滴”即从事经营活动,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消费者范畴。同时,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蔡某某专门或多次从事二手车销售活动,故蔡某某亦不属于经营者的范畴。现陈某某要求蔡某某支付三倍购车款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后,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消费者才享有要求经营者进行三倍赔偿的权利。同时,法律也对“经营者”“消费者”也做了明确定义:经营者指的是职业性、经常性的提供交易或服务的主体。消费者指的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只有消费者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向经营者主张该专属的赔偿请求权。在经营性活动中进行消费的主体,不能视为“消费者”。但若上述主体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确实存在因欺诈行为、质量问题等造成损失的,可依据合同法等其他法律规范主张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