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每天都在发生,车辆贬值必然让人心疼,那么,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近日,城厢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日,何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时,与张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何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价格评估公司鉴定,张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评估为15000元、摩托车事故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价格为4000元。张某认为自己的车辆被撞击后,经鉴定已经贬值,故要求何某赔偿车辆损失和贬值损失。
裁判结果:
城厢法院经审理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张某的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何某予以赔偿。经评估该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15000元,本院认定何某应当赔偿该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金额15000元。但张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且该车辆不属于行驶里程较短的车辆,该车辆经维修后并未使得车辆使用价值明显降低。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张某请求车辆贬值损失的诉求。
法官说法:
审判实务中,一般认为车辆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与车辆受损经修理后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即为“车辆贬值损失”。那么审判实践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可以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车辆贬值损失并未被明确列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原则上对于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