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企业迁址、工作地点调整引发的纠纷经常出现,若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以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能得到支持?近日,城厢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王某入职莆田某学校,在仙游校区负责计算机及机房设备管理。2021年,因政策因素,该仙游校区整体搬迁至西天尾校区,仙游校区职工需一并前往西天尾校区。因部分职工住所地仍在仙游,学校为方便职工往返新旧校区,积极协调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开设专门的高速定制公交线路,并在新校区为职工安排住宿地点。
王某到该校西天尾校区报到后却未到岗出勤,于次日向学校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为单位搬迁、无法跟随,并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城厢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工作地点搬迁系因政策需要,并非学校调整王某个人工作地点的行为。学校搬迁后,工作地点仍在莆田,在保持岗位不变、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学校积极协调并增设相关公交路线,为职工提供住宿,解决工作人员往返新旧校区之间的交通问题,采取了弥补该影响的便利措施。因此,工作地点的变更并未影响到导致劳动者辞职的程度。劳动者提出辞职应属个人原因的辞职,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调整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时,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虑。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并不必然构成足以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用人单位可以提供配套便利措施或提供交通补贴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工作地点变动对劳动者产生的不利影响。如果用人单位已经采取适当措施降低了调整工作地点变动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