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6日,城厢法院当庭宣判一起全市首例适用民法典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社会公益机构为监护人案件。
1986年,申请人汪先生在自己门口收养一女婴(即被申请人小丽),养到三个多月后发现该女婴为脑瘫儿,生活无法自理。出于爱心,汪先生一家一直收养小丽至今。现汪夫妇均年近70,生活在农村,无固定经济来源,且身体状况欠佳。2020年,汪先生一家通过公安机关,多方查找小丽的直系亲属无果,又实在无力继续抚养小丽,故向本院申请宣告小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莆田市社会福利中心为小丽的监护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汪先生作为小丽的养父,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小丽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经司法鉴定,小丽目前处于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状态,无法辨认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亦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汪夫妇年事已高,无继续抚养的能力,其二人及小丽的住所地村委会均同意由莆田市社会福利中心担任小丽的监护人,且莆田市社会福利中心在庭审时亦表示其愿意担任小丽的监护人,故本院指定莆田市社会福利中心为小丽的监护人。
残疾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法定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从充分保护和落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经村居委会及社会福利机构同意,通过法律程序指定社会福利机构作为监护人,是依法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有益尝试和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此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与政府相关部门、社会福利机构之间通力协作,开辟困难人员诉讼“绿色通道”。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和保障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为群众办实事、解难题的责任和担当,同时展示了民法典顺应时势,及时回应社会需要,使弱势群体的社会困境和权益保护问题有法可循的人文关怀。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