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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郁症患者因其他病住院期间跳楼自杀,医院承担责任吗?
  发布时间:2020-05-10 16:09:50 打印 字号: | |

一抑郁症患者因“外伤致颈部出血”就医住院,却在住院期间跳楼自杀,患者家属将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近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结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且看法院对此案责任如何认定

2019年2月22日,林某因“外伤致颈部出血、疼痛3小时余”,求救“120”车急送莆田市某医院,门诊以“开放性颈部损伤”,将林某收入该院位于11楼的耳鼻咽喉外科病区治疗。后经检查,初步诊断林某:1.开放性颈部损伤;2.失血性休克;3.抑郁症;4.慢性胃炎;5.糖尿病。因林某发现“抑郁症”25年余,近5年未使用抗精神类药物继续治疗,该医院特请其他医院精神科医生会诊协助诊治。精神科医生出具会诊意见:……据病史情况,考虑双相情感障碍——抑郁相。治疗建议:1.……口服治疗改善心境;2.加强护理和监护,防止再次自杀,自伤行为;3.门诊定期随访。当日下午19时50分,医院对林某行颈部探查术+清创缝合术。24日下午17时20分,林某趁其夫吴某外出买饭时从其所住的11楼的耳鼻咽喉外科病区坠楼,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宣布死亡。

林某家属将医院告上法庭,认为医院在患者病情稳定后未及时将其转入精神病科治疗。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医院明知患者一直患有抑郁症,但未给其服用精神病药物,导致其精神失常。同时医院也未将患者的病情和变化情况及时告知家属,让家属加强陪护,以至于在吴某到病房楼下买饭的短短几分钟内,林某从病房的窗户跳楼身亡。

城厢法院审理认为,患者被医院收治后,双方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一般情况下,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医院对患者采取的护理措施,其目的是对病人进行生命体征观测,而不是对病人进行看管,对病人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护义务。但本案中,林某已被诊断患有抑郁症且已发生自残行为,虽莆田某医院是一家综合性医院,不是专业的精神病治疗医院,不具备防跌、隔离、限制活动的设施,但对于此类有精神障碍的病人,应明确告知病人家属加紧看护,亦应提高警觉性。虽然该医院主张其已多次口头和书面告知林某的家属患者的病情,并要求家属24小时陪护,但其所提供证据材料未能其已明确告知、释明家属林某需加紧看护,故其主张尽了职责,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医院未能履行谨慎的诊疗及告知义务,没有及时察觉林某的病情变化情况,对未避免林某坠楼死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责任相对轻微,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病人自杀,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与医院的诊疗护理是否存在过错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一般病人即没有精神障碍或需要特别的护理的病人,在医院治疗期间出现自杀情况,应认定医院无需承担责任。但对于出现严重自伤、自杀、拒食或严重兴奋、冲动伤人、外跑等可危机生命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应给予特级护理,严重的还要派专人昼夜守护,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并应书面告知陪护家属加强对病人的心理疏导和关怀,避免悲剧发生。


 
责任编辑:杨榕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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