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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车三年后想退货,这样的“任性”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0-06-26 15:47:07 打印 字号: | |

车主林某某:“法官,三年前我在福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这辆‘问题汽车’,总是出现很多故障,也根本修不好,我想让公司退还13万元购车款。”

福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官,该车辆使用超过三年,里程8万公里。林某某提供的维修记录实际上是正常保养、正常维修的记录,林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近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购车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16年10月,林某某以13万元的价格向福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某牌轿车一辆,双方签订购车(定车)协议一份。随后,林某某支付13万元购车款(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开具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福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将上述车辆交付给林某某使用。2016年11月27日,林某某购买的上述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前往福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上述车辆至今行驶里程约8万公里,车辆使用期间多次前往福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保养。后林某某以上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时,经法院询问,林某某确认其主张的车辆质量问题及发生问题的时间具体如下:减震器先后更换三根,存在杂音及漏油问题(购车后一年左右);空调不制冷(购车后两年多);汽油泵打油有杂音,车辆运行时不顺畅、有停顿(购车后不到一年);音箱破音(购车后两年多);前球头松动,导致车辆摇晃(购车后两年多);另外一根减震器有杂音(购车后两年多);烧机油(2019年6月至7月);车辆正常行驶时方向盘不正,修理后导致打方向盘有杂音(购车后约两年)。

城厢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由于涉案车辆交付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故关于车辆瑕疵的举证责任应由林某某负担。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家用汽车产品可以更换、退货的情况如下:1.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2.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3.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林某某主张福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涉案车辆交付至今约三年、行驶里程约8万公里,且交付后不久即因事故进行维修,林某某提供的车辆维修记录仅能证实其车辆在福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保养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相应的车辆维修及保养系因车辆质量问题所致,也不足以证实其车辆符合上述规定中可以更换或者退货的情形,故其要求解除汽车买卖合同及返还购车款13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如前文所述,机动车等耐用商品发生纠纷的,接受商品六个月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由经营者承担。消费者如果发现机动车等耐用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此期限及时进行维权,一旦超出相应的期限,则应自行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如果发现机动车存在重大故障,符合《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规定的修理、更换、退货的情形,应当及时依据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主张权利,避免因逾期或超里程等导致无法维权的情形。

 


 
责任编辑:杨榕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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